更生事件
日期
2025-01-15
案號
ULDV-113-消債更-63-20250115-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3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石宗叡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即應依誠信原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前曾於民國109年9月26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等對於債務清償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957元,還至112年10月止。聲請人因為是弟弟和潤車貸保人有簽本票,在112年9月間陸續收到催收通知本票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想說先幫自己和弟弟溝通還款方案,因為要籌錢讓弟弟還款才毀諾。又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003,121元,並未逾1,200萬元,現聲請人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仍無法清償債務。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雖然有重新提供180期,6%利率,每期月付金6,026元的方案,但因為聲請人有當二位弟弟的車貸保人,弟弟們現在竟然都無法繳納,連累聲請人不但被催收還被扣薪執行,根本繳不出來,所以實在無法答應銀行提出之方案。知道還有機會透過更生程序進行後,便在收到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後,再次向法院提出更生之聲請,希望能夠儘快處理債務,恢復正常生活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案件受理,因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具狀表示,經與債務人聯繫表示,因尚積欠車貸約200萬元,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是債權人認本案債務人已無調解成立之可能,故調解期日不克出席。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0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銀行等成前置 協商,達成自109年10月10日起,每月以9,957元,共分132期,年利率7.00%,按債權比例清償各項債務之還款協議,惟聲請人僅還款至112年10月止,於112年11月後因未依約繳款而毀諾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9年度司消債核字第8899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與凱基銀行出具之繳款交易紀錄表等在卷可查(見本案卷第137-138頁、第241-247頁)。則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調解而毀諾,參以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需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㈢查,聲請人於民事陳報狀記載聲請人履行協商之清償方案 為「每月應清償1萬元,大約從109年底履行至112年10月,毀諾時間大約是112年11月開始沒有辦法繳納…」;聲請人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請人之工作都一樣…」;毀諾之原因以「聲請人因為是弟弟和潤車貸保人有簽本票,在去年(即112年)9月間陸續收到催收通知本票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想說先幫自己和弟弟溝通還款方案,因為要籌錢讓弟弟還款才毀諾,真的抱歉!無奈和潤最後竟說要先拖車處理,更扯的是之後換母親車貸也繳不出來,聲請人一樣是母親裕融車貸保人有簽本票,之後也收到本票強制執行的民事裁定」等語。有聲請人113年5月7日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以證明(見本案卷第63頁)。惟查: ⒈依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地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669號民事裁 定、112年度司票字第26299號民事裁定。可知聲請人與 最大債權銀於109年9月26日成立前置協商後於111年12 月16日、112年1月12日另行擔保母親○○○、胞弟○○○對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貸借 貸而增加債務。聲請人甚至於協商成立後履行期間,竟 另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借貸30萬元給弟弟用等語, 有本院114年1月1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案卷第275 頁)。 ⒉再者,聲請人陳報自協商當時起至毀諾不履行止,「聲 請人之工作都一樣…」等語。聲請人自101年3月30日起 即任職於○○○○○○有限公司迄今,其投保薪資依序增加, 分別為40,100元、42,000元、43,900元、45,800元;聲 請人實領薪資,自111年3月起至113年3月依序增加,分 別為40,628元、42,128元、43,28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有限公司薪資表 及聲請人之○○○○銀行○○分行之帳戶資料在卷可找(見調 字卷第29-30頁、本案卷第47-48頁、第67-95頁)。即聲 請人之薪資自協商成立後迄今,並未有薪資減少或其他 增加生活必要支出之情事,甚而薪資是逐漸增加。則聲 請人既已負債並與債權銀行成立分期還款之協商,即應 奮力履行,卻為母親、胞弟之借貸為擔保。又另行借款 給胞弟使用而增加債務,導致自身資力降低。是尚難認 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然有重大困難 而毀諾。 四、從而,聲請人既有上開與金融機構調解成立而毀諾之情事, 復未能證明此係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困難存在。 又本院業於114年1月10日通知聲請人到庭陳述意見在案,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案卷第275-276頁)。參以首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