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日期

2024-12-03

案號

ULDV-113-消債更-99-20241203-2

字號

消債更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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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李峻緯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十六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聲請人雖前於民國105年5月19日,僅與金融機構成立調解,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70元,當時未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協調還款,致聲請人於按期清償全部銀行之負債後,無力再清償對後二家債權人之負債,隨時有毀諾之風險。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案件受理,惟因聲請人具狀表示與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聯絡協商還款方案,最終仍無法達成協議,且債權人均表示不會出席調解程序,故調解期日均未有人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3號卷宗(下稱調字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0、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佐證(見調字卷第27-29頁、第51頁、本案卷第121頁、第145頁)。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職業工會、安心食品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政府,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    債權人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城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迄至113年6月21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用等)分別為52,146元、161,334元、25,235元、76,963元、886,560元、合計1,202,238元;另有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則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9,340元計之,則聲請人之債務合計有1,221,578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為憑(見調字卷第13-16頁、第19-24頁、本案卷第109-120頁),並有前開債權人等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43-99頁、第199-205頁)。聲請人前於105年5月19日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調解,還款方案為自105年6月10日起分180期、每月清償1,870元,並製作調解筆錄;對於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調解,則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105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調解程序調解筆錄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1-257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又聲請人目前仍在履約中,有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附卷可找(見本案卷第43頁、第95頁、第222頁),則本件前置協商之還款方案雖仍在履約中,然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聲請人縱未毀諾,惟其如就協商還款方案之履行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所致者,仍可聲請本件更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2、24、26號意見可供參考),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除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外,尚需判斷聲請人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僅有存款567元【即①○○○○○○分行登錄至111 年7月11日止之存款餘額156元、②○○○○○○分行登錄至1 12年5月5日止之存款餘額117元、③○○○○○○分行登錄至 113年8月12日止之存款餘額294元】;機車1部【即車 牌號碼000-000、三陽廠牌、2008年出廠】,現值3,0 00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有效保單,其保單 價值準備金共計173,389元【即①○○○○:○○○○000(保單 號碼:0000000000)計至113年10月21日止之保單價值 準備金130,594元、②○○○○:○○○○○○○○○○○(保單號碼: 000000000000-00000)計至113年10月27日止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42,795元、③○○○○:○○○○○○○○○○○○○○○○(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0元】,無 其他財產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分行存 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分行之存款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機車行照影本、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 出具之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保險契約書影本、○○○○ 出具之自動墊繳保險費送金單、○○○○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影本、 應繳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調字卷第13頁、第25頁 、第31-35頁、本案卷第143頁、第167-177頁、第179 -184頁、第241-249頁)。     ⑵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時,提出切結書,切結「本人近3 個月(113年2月至4月)內,係從事○○○○○外送員工作, 每月薪資約2萬元,無薪資單或薪轉存摺為證;本人 於113年2月至4月間,除上開薪資外,別無其他收入 」(見調字卷第67頁之切結書影本);並於113年8月9 日提出更生陳報書狀㈠,陳報其目前從事○○○○外送員 工作;每月薪資約2萬元。工作收入幾乎都領現金, 匯款之金額不多。沒有領取年終獎金,沒有領取三節 獎金;113年1月之6月止,每月薪資同樣約2萬元,工 作收入幾乎是領現金,無法提供相關證明(見本案卷 第102頁);嗣於113年10月24日提出更生陳報書狀㈢, 說明其目前從事○○○○○○、○○○ 外送員工作,並提出11 3年4月1日起至113年10月14日止從事外送員工作所得 薪資證明文件(見本案卷第223-239頁),此段期間計 有收入約76,753元(其中50,299元為從事○○○○外送員 之收入、26,454元為從事○○○○○外送員之收入)。經本 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以每月20,000元作為認定聲請 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⑴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10,000元,低於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即低於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 6元。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生 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 用以10,000元列計。     ⑵另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長女○○○, 每月分別支出4,500元等語。經查:      ①○○○、○○○分別為000年0月、000年00月生,分別為未 滿00、0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 按(見調字卷第55頁)。二人目前均就讀國小、皆無 財產、所得,僅於○○○○○○農會登錄至113年8月1日 止之存款餘額分別為1,869元、10,700元(見本案卷 第125-127頁、第149-155頁)。是聲請人之未成年 子女,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應可認定,自有受 父母扶養之必要。      ②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日常生活 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3年度 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8成即13,661元 【計算式:17,076元80%=13,66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又聲請人 配偶○○○應共同分擔扶養義務,是聲請人就○○○、○○ ○之扶養費支出各以5,327元【計算式:(13,661元- 3,008元《即領有低收補助3,008元》)2人=5,327元 】列計為當。      ③而聲請人主張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月各 以4,500元低於5,327元。是聲請人支出未成年人2 人之扶養費則以9,000元【計算式:4,500元+4,500 元=9,000元】列計。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0,000元、支出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9,000元,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9,00 0元,則以聲請人每月以2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 之基準,扣除上開必要支出、扶養費共19,000元後,尚 餘約1,000元,已不足以負擔上開每月協商款1,870元。 又聲請人截至113年6月21日止尚有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886,560元、另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債權,暫以聲請人陳報之19,340元計之(見本案 卷第49-54頁),共計905,900元未納入前開協商範圍, 倘聲請人一方面須清償每月1,870元分期款(聲請人已無 法負擔協商款1,870元),一方面須同時償還前開905,90 0元債務,依聲請人現年44歲(見調字卷第55頁)、名 下僅有176,953元之財產(即存款564元、機車現值3,000 元、保單價值準備金173,389元)之經濟狀況,實有履行 之困難,足認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情事,則 聲請人所稱其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係因其尚有其他 非金融機構債務需清償,始無法負擔原協商方案,而致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屬無據。本院綜合上情,認 依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顯然無法在合理之期限內償 還全部債務,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3日下午4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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