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日期
2024-12-27
案號
ULDV-113-消債清-32-20241227-1
字號
消債清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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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璿 代 理 人 詹忠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民國101年1月4日修正理由載明: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等語,是考諸更生、清算事件係以債務人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為專屬管轄法院,此規定係為便利債務人、債權人接近法院,尚非專為債務人之便所設,是聲請更生、清算之管轄法院,自應由債務人聲請時之實際生活重心所在地法院管轄,以便利消債程序之進行。再依同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本件清算時陳報居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 ,而認本院有管轄權。然查,聲請人就聲請本件清算時之居所地在雲林縣斗六市乙情,並未提出任何釋明,尚難採信,而認本院有管轄權。復依戶籍謄本所載,聲請人與3名學齡前未成年子女同設籍在南投縣○○鎮○○巷00號(戶長為聲請人之祖父),核與聲請人所陳住所地相符。再稽之聲請人自陳其自112年11月至113年1月任職在韋祁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至今任職在三聯發工程有限公司之情,而上開公司分別址設在臺中市烏日區、臺中市南屯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及聲請人所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向南投縣政府稅務局、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申請,足認聲請本件清算時,南投縣竹山鎮、臺中市南屯區確係聲請人住所地所在及生活重心範圍,依消債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臺中地方法院管轄,以利消債程序之進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三、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