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日期
2025-01-13
案號
ULDV-113-消債職聲免-16-20250113-1
字號
消債職聲免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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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孟凡 代 理 人 康志遠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吳隆助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 程序終結確定後,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112年4月19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9號)不成立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自112年9月6日16時起開始清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而清算財團之財產已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2月29日裁定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本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232頁至第233頁),後經執行所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92,050元,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分配表並公告在案(同上卷第263頁至第269頁),且債權人與債務人均未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辦理分配完結,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消債案卷查核屬實,依首揭消債條例規定,法院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㈡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 表示意見: ⒈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請鈞 院依職權查明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有無出國搭乘 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 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若有不應免責 之情形,請為本件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 ⒉其他債權人則無陳述意見。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債務人前聲請清算時名下有存款5,076元【即①○○○○○○○分行 登錄至112年4月6日之存款餘額0元(警示帳戶結清)、②○○○○○○分行登錄至112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4,155元、③○○銀行○○分行登錄至112年3月10日之存款餘額0元(警示帳戶結清)、④○○○○商銀登錄至105年6月21日之存款餘額43元、⑤○○銀行登錄至100年7月28日之存款餘額195元、⑥○○銀行○○分行登錄至102年12月21日之存款餘額42元、⑦○○銀行○○分行登錄至109年11月12日之存款餘額569元、⑧○○○○○郵局登錄至112年6月1日之存款餘額72元】;有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單之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共計42,153元及美金1,474.69元【即①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42,153元、②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美金772.3元、③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單解約金:702.39元】;汽車二輛【即①車牌號碼:000-0000、日產廠牌、2012年出廠、現值估價約160,000元、②車牌號碼:0000-00、中華廠牌、2003年出廠,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與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機車一輛【即車牌號碼:000-000、山葉廠牌、2014年出廠、現值估價約14,000元】;系爭房地【公告現值為248,000元、213,967元,合計461,967元,清算執行時均已設定抵押權】。除此之外,無其他財產等情,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分行、○○○○○○分行、○○銀行○○分行、○○○○商銀、○○銀行、○○銀行○○分行、○○銀行○○分行、○○○○○郵局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單、○○○○保單價值準備金及保單內容查詢單、汽機車之行照影本、晟運汽車商行晟運汽車車輛鑑價單影本、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附卷可參(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51頁至第53頁、第59頁至第95頁、第131、133、135頁、第179頁、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103頁至第136頁、第163頁至第183頁、第197頁、第239頁)。另債務人陳報於111年11月16日至112年2月28日之間,為留職停薪(時任職於○○○○有限公司),自112年4月起在「○○○○○」擔任傢俱行會計,並提出112年4月至6月之薪資條【即①112年4月份薪資:應領28,081元,實領26,347元(112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185頁)、②112年5月份之薪資:應領29,119元,實領27,258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99頁)、③112年6月份之薪資:應領32,787元,實領30,926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卷第101頁)】。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3個月(112年4月至6月)之平均薪資為28,177元【計算式:(26,347元+27,258元+30,926元)÷3月=84,531元÷3月=28,177元】。是經本院審酌上情,債務人以每月收入28,177元作為認定其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而債務人居住於○○○○○○,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7,076元,另支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3,660元,故債務人於本件清算程序開始後,以債務人上開每月固定收入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則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已無可處分所得,故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訂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並無該條規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 ㈣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不免責事由: ⒈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 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應予以適度限縮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並參照第20條、第44條、第64條、第82條及第133條等規定,限於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為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始足當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修正理由參照)。 ⒉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自110年4月24日迄今為止之入出境資 料,查無債務人於該段期間入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又無其他債務人浪費行為之證據可憑,則依現有卷證資料,自難遽認債務人於聲請前2年內有何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核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之要件不相符。 ㈤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不免責事由: 查債務人並非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 復查無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出賣其財產等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等行為,復無聲請清算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違反消債條例第9條第2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條第1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條第1項答覆義務、第136條第2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則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應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且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同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依同條例第132條之規定,自應裁定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姵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