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V-113-監宣-120-202502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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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勝彬 相 對 人 陳老定 關 係 人 陳慶安 陳美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老定(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勝彬(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陳慶安(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美杏(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勝彬、關係人陳慶安、陳美杏均為 相對人陳老定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09年7月15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慶安共同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美杏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陳姿婷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可以辨識鈔票幣值,但訊問相對人「今年幾歲?」、「旁邊是誰?(指聲請人)」、「知道這邊是哪裡嗎?」、「知道今天來這邊做什麼嗎?」、「你拿新臺幣(下同)1,000元買東西,花100元,老闆要找你多少錢?」等問題,相對人會無法回答或表示不知道等語,並對於法官訊問「紙上面說你欠我100萬元,要你簽名,你要簽名嗎?(拿出紙筆及筆)」,相對人表示好像真的等語,復經鑑定人陳姿婷醫師鑑定稱:綜合衡鑑結果顯示,相對人在MMSE得分為8(切截分數為23/24),評估表現落在認知估能受損範圍。在CDR的得分落在2,呈現出中度障礙的問題。相對人雖然在溝通上仍有基本的語文理解與表達能力,可理解簡單指令與一般生活對話,但測驗中顯示相對人有明顯的訊息登錄困難,無法學習新事物,對於較複雜的指令有記憶上的困難,難以處理複雜事務。有明顯的居家生活功能退化問題,而相對人除了認知功能退化外,疑似出現妄想的精神行為症狀,診斷為失智症合併精神行為症狀,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其配偶陳方碧與其子女即聲請人陳 勝彬、關係人陳慶安及陳美杏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慶安、陳美杏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慶安、陳美杏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慶安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與關係人陳慶安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應會同關係人陳美杏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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