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1
案號
ULDV-113-監宣-124-2024100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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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王文營 相 對 人 劉玩如 關 係 人 蕭憶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玩如(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文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蕭憶如(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文營為相對人劉玩如之配偶,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2月間,因跌倒撞擊到頭部,造成硬腦膜下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媳婦蕭憶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馬家豪醫師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3年9月3日,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於113年2月13日到院急診,檢查為硬腦膜下出血,同日接受開顱血腫清除手術,113年3月1日腦部核磁共振造影顯示多處出血與手術後變化,此後雖經治療與復健,生活功能仍嚴重受損,現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仍有氣切管,需依靠鼻胃管、尿布以維持基本生活需求,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言語表達自身需求與想法,右上肢、雙下肢均無法移動,僅偶能配合張眼與左手掌動作指令,相對人之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相對人醒覺度、覺知能力、注意力均有缺損,日常生活活動(即基本之生活自理)及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即稍具複雜性之經濟、交通、法律事務等)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且回復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有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 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而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配偶、關係人為其媳婦外,尚有子女王郁菁、王德勛,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關係人為相對人之媳婦,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本院訊問筆錄、同意書在卷可憑,又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關係人同住,主要事務由聲請人處理,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