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ULDV-113-監宣-166-202410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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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沈裕欽 相 對 人 沈菜 關 係 人 黃南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沈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裕欽(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南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裕欽、關係人黃南昌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0年5月22日因中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沈裕欽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南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有相對人之長女黃羚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四女黃月雲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馬家豪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訊問相對人「你叫什麼名字?」,相對人回答「沈菜」,訊問相對人「現在幾歲?」,相對人回答「70歲」,訊問相對人「你24年次?」,相對人回答「我70歲」,訊問相對人「應該快要90歲?」,相對人回答「沒有啊」,訊問相對人「(手指醫生)有無看過他?」,相對人回答「我怎麼會知道他是幾歲」,訊問相對人「他是誰?」,相對人回答「我是沈菜」,訊問相對人「這個人是醫生?」,相對人回答「醫生」,訊問相對人「現在請醫生鑑定,是否需要有人幫忙、協助?」,相對人回答「好的」,復經鑑定人馬家豪醫師鑑定稱: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生活需他人協助,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記載有高階認知功能缺損(b164-2),113年9月1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腦部萎縮,113年9月24日於本院進行之心理衡鑑顯示簡易智能檢查為3分,臨床失智量表為3分,於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於簡單計算、記憶、定向感、抽象概念理解方面,均有顯著缺損,恢復可能性甚微,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請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沈裕欽為受監護宣告人沈菜之次子,而受監護 宣告人之配偶沈黃同茂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即關係人黃南昌、長女黃羚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四女黃月雲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黃南昌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長女黃羚戎、次女黃秋芬、三女黃月霞、四女黃月雲對此亦表同意,業據聲請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沈裕欽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南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沈裕欽為受監護宣告人沈菜之監護人,及指定黃南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