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28

案號

ULDV-113-監宣-180-20241028-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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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黃信雄 關 係 人 黃麗英 黃麗雪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李鳳之財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雲林縣○○鄉○○○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 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受監護宣告人乙○與他人共有之土地,惟上開土地稅捐多年來均由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子女繳納,然土地道路旁精華路段卻遭其他共有人占有使用,有分割上開土地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鄉○○○ 段0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34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78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而本院依職權囑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確認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是否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進行家事調查,據家事調查官提出之家事調查報告內容略以:「經實地訪視受監護宣告人乙○受照顧狀況,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居住環境物品擺設簡單,環境乾淨整齊沒有異味,受監護宣告人乙○身上也沒有異味、乾淨整齊,而聲請人可以具體講出照顧的細節,兩位關係人亦對聲請人照顧受監護宣告人乙○的品質表示讚許,顯示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的照顧品質應該頗為良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294地號兩筆土地(註: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294地號土地段名調整前之段名),前者為臨路之土地,該筆土地上已有其他共有人之建物,後者為相對人居住建物之土地,沒有面臨主要幹道,商業價值較低,聲請人及兩位關係人均表示此次聲請,除了地價稅繳納之問題以外,亦有為了家族後代子孫輩預先處理該筆土地之用意,聲請人及兩位關係人均希望共有的法律關係不要留給他們的子孫去處理,否則屆時共有關係可能會越發複雜。聲請人所提出的分割方案可以維持兩筆土地上原有建物的完整性,並且可以使得受監護宣告人乙○繼續在其所熟悉的環境中生活及受照顧,評估對受監護宣告人乙○而言獲有經濟上、居住生活及受照顧之利益,建議應許可聲請人代為處分分割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1294地號土地」,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本件聲請裁定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之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之動機合理,且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應有部分2分之1),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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