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11
案號
ULDV-113-監宣-187-20241011-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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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蔡榮山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郭光煌律師 聲 請 人 蔡麗雯 相 對 人 蔡淑聬 關 係 人 黃韋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韋儒律師於受監護宣告人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聲請人間之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調解事件,及調解不成立後分割 遺產訴訟事件中,為甲○○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甲○○(下稱相對人) 與聲請人均為訴外人蔡金老(民國110年1月29日死亡)之繼承人,聲請人乙○○前對相對人及其另一名監護人蔡麗雯,以及其他繼承人即許蔡秀英、陳鴻昇等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受理在案,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有調解共識,並已擬定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有利害關係衝突,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黃韋儒律師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監 宣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證書資料表、關係人黃韋儒簽立之同意書(同意出任特別代理人)、臺北地院113年家調字第160號程序筆錄影本、被繼承人蔡金老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就臺北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事件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調解內容,相對人之應繼分已獲有保障,而關係人黃韋儒律師亦出具同意書陳明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審酌關係人黃韋儒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是本院認由渠擔任相對人於臺北地院113年度家調字第160號分割遺產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