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1
案號
ULDV-113-監宣-197-2024101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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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沈慶浴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相 對 人 陳罔 關 係 人 沈素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罔(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沈慶浴(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沈素鈺(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沈慶浴、關係沈素鈺分別為相對人陳 罔之長子、長女。相對人自民國109年8月19起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沈素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症,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葉俊良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於106年5月10日於本院初診,當時開始呈現漸進的記憶缺損及關係妄想、失眠及情緒障礙之症狀。當時尚有意識及生活自理,認知障礙為輕度,之後持續在門診追蹤治療,雖持續有記憶缺損、功能退化,但基本判斷力及在協助下仍可自我照顧。於113年3月1日施作之心理測驗,追蹤為中度失智狀態,之後於113年4月因腦梗塞,致意識障礙及全身無力,就醫經發現認知功能及生活功能更加退化,於113年7月22日急性中風過後所施作之心理測驗顯示,失智狀態已落入重度,會談時多數沉默以對,偶爾簡短應對,多數個人資料已遺忘回答不出,推測理解能力不佳,綜合上述評估,相對人因失智病程及中風造成精神障礙及心智缺損致不能為意思表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符合監護宣告」等語,有大林慈濟醫院113年9月27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130001937號函檢附之監護宣告鑑定報告書、檢查報告單及心理測驗等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其長子即聲請人外,尚有子女 即關係人沈素鈺、沈慶恩、沈素妙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沈素鈺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應會同關係人沈素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