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ULDV-113-監宣-199-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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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馮清輝 相 對 人 李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月(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馮清輝(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馮清輝為相對人李月之子,相對人於 民國112年間因失智症導致認知功能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女兒馮淑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則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又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輔助宣告之人,始得為輔助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 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翻拍資料等件為證,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3年8月20日,在相對人之住處,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是一位老年失智症的82歲喪偶女性,房間置有尿盆,意識過度警覺,需要拿拐杖行走,有社交笑容,尚有眼神接觸,有語言能力但沉默寡言,心情喜怒無常,自尊心強而且拒絕配合評估,常常用賭氣的口吻回答不知道,並作勢用拐杖要來攻擊鑑定人,但尚可清楚表達喝水或吃東西的生理需要,有被害妄想,對外人充滿敵意,尚未接受相關精神科藥物治療,日常起居需家人或是外籍看護協助,其認知和社交功能有嚴重障礙,社會價值是非判斷力已受影響,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中度障礙程度,建議為輔助宣告」,有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當庭訊問結果,相對人能說出自己的姓名,能正確認知親屬與自己之關係,並說出親屬之姓名,能正確認知當下之時段,能正確找零,能正確辨識法官手持之物品為原子筆,能正確應對情境問題,但於法官詢問時,多次發出笑聲,請求不要再問了,並表示要回家了,且相對人未能說出自己的生日及年齡,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相對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病歷資料記載「相對人MMSE得分為10分,低於界斷分數,顯示相對人基本心智功能已有受損,CDR得分為2分,屬認知障礙症中度程度」,是認相對人經鑑定結果,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兒子外,尚有子女 馮清課、馮文勇、馮淑梅,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女,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其餘子女、媳婦等家人共同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之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相對人亦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