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ULDV-113-監宣-200-202410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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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吳祥賢 相 對 人 吳惠宗 關 係 人 吳祥旭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惠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祥賢(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吳祥旭(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長子吳祥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天主教中華 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親屬系統表、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民國113年7月27日,在聖馬爾定護理之家,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是一位出血性腦中風術後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男性,身上置有鼻胃管、紗布和尿布,意識嗜睡,全身關節緊繃攣縮,眼睛持續往上看而缺乏眼神接觸,也缺乏任何人際互動,大聲喊叫並沒有明顯反應,沉浸在自我緊張的情緒狀態,失語,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動作,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抽痰和個人衛生需要專業人員照護,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均為其兒子外 ,相對人尚有配偶吳邱幼、女兒吳淑如、吳淑萍,而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本院審酌聲請人及關係人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同意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復衡量相對人現由護理之家照顧,相對人之事務主要由聲請人及關係人處理,聲請人及關係人並均會至相對人居住之護理之家探視相對人,有聖馬爾定護理之家113年10月15日惠護字第1130000096號函檢附之訪客紀錄單附卷可稽,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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