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17
案號
ULDV-113-監宣-201-202410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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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陳柏良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號 相 對 人 陳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陳俊達處分雲林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處分方式為代理相對人與同地段2214地號土地(面積55平方公尺)合併為同1筆地號土地後,再分割為2筆地號土地,分割後登記予相對人陳俊達之土地面積不得少於55平方公尺,並且須與相對人陳俊達所有,位於雲林縣○○鎮○○里○○000號房屋正確座落之土地位置相符。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鈞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3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之配偶黃阿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因相對人在虎尾鎮惠來厝段原有2棟房屋,地址分別是虎尾鎮惠來路274號、275號,嗣相對人於民國00年0月間,將其中惠來路275號之房屋、土地出售予第三人朱秀霞,並保留274號房地居住至今,而朱秀霞過世後,275號房地則由陳秋花繼承。惟經聲請人發現,陳秋花所有惠來路275號房屋實際座落之土地,應為虎尾鎮惠來厝段2213地號土地,但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相對人;而相對人所有惠來路274號房屋實際座落之土地,應為虎尾鎮惠來厝段2214地號土地,然該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卻為陳秋花,可能是當初買賣移轉登記時地政機關錯置上開2筆地號土地,導致相對人所有房屋座落之土地是登記在陳秋花名下,陳秋花所有房屋座落之土地卻登記在相對人名下。聲請人原欲與陳秋花互易上開2筆地號土地,惟如以互易方式處理,雙方必須各繳納新臺幣(下同)6萬多元之土地增值稅,如以合併為同1筆地號土地後,再依房屋正確座落土地位置分割登記的話,只須負擔規費契稅約1萬多元,因此,為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及促成土地房屋利用之經濟效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2項,聲請裁定許可。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3年度監宣字 第1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人、相對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戶籍謄本、陳秋花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虎尾鎮惠來厝段2213、2214地號土地第一類、第二類登記謄本、虎尾鎮惠來厝段286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共有土地(合併)分割契約書、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監宣字第131號陳報財產清冊卷宗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相對人與陳秋花所有之上開房屋之實際座落位置,與登記之地號土地有錯置之情形,而相對人與陳秋花名下登記之上開2筆土地面積均為55平方公尺,如合併後再依房屋實際座落位置分割登記為相對人與陳秋花所有,可使其等房屋實際使用及座落土地之情況相符,且分割後登記在相對人名下之土地面積不得少於55平方公尺,均屬為相對人即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之處分行為。是本件聲請核與法尚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