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V-113-監宣-203-20241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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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黃柏銘 代 理 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相 對 人 黃宏鈞 關 係 人 黃于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宏鈞(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黃柏銘(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于真(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柏銘、關係人黃于真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4月15日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黃柏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黃于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據相對人之子黃柏銘所述,相對人為退休藥師,原本生活能力正常,可獨自出門運動,後於113年4月15日發生車禍,至北港醫院住院並接受腦部手術,自此持續呈現臥床、意識不清狀況,完全失去言語能力,亦無法以點頭、搖頭方式回應家人,依北港醫院診斷書,相對人之診斷為「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於113年4月16日接受腦內血腫清除手術,113年4月23日接受慢性硬腦膜下血腫清除手術,依鑑定時之精神檢查所見,相對人臥床,身上有尿管,包尿布,有胃造口供餵食使用,相對人閉眼,雖予大聲叫喚,仍未睜眼,其四肢呈現無力狀態,且關節僵硬,尤其在左側肢體,在整個評估過程中,相對人完全無言語,對叫喚無回應,亦無自主的肢體動作,醫學診斷為腦傷後遺症,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黃柏銘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宏鈞之次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離婚無配偶,其父黃海岱、母黃鐘罔市、長子黃柏彰均已歿,除聲請人及長女即關係人黃于真外已無其他最近親屬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黃于真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黃柏銘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黃于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黃柏銘為受監護宣告人黃宏鈞之監護人,及指定黃于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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