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V-113-監宣-206-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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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詹秋菊 住○○市○○區○○里○○街00號6樓 相 對 人 詹建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建政(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詹秋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秋菊、關係人詹德里均為相對人之 姑姑。相對人自小即因智能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詹德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民 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另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㈢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及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乙種診斷證證明書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面前訊問時,法官訊問相對人有關「出生日期?」「現住哪裡?」「跟何人一起居住?旁邊是誰?」「唸書哪裡畢業?」「現在是早上、下午還是晚上?」「有無工作?」等問題,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並會辨識鈔票幣值,但對於詢問「今年幾歲?」「來這邊做什麼?」「你拿1,000元買東西,花100元,老闆要找你多少錢?」「紙上面說你欠我100萬元,我要你簽名,你要簽嗎?」等問題,相對人均搖頭。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自閉症合併智能不足的35歲未婚男性,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意識清醒,無眼神接觸,曾接受高職特教,會遵照簡單指示,也會辨識鈔票幣值,算術能力只會簡單加法,記憶力障礙,只有高度重複學過的事物才會記得,缺乏抽象思考,無法分析類似性及差異性,社交退縮,缺乏人際互動,有固著思考及刻板動作,態度被動沉默寡言,常需旁人督促或提醒,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此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難准許,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宣告之必要,爰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父親亡故,其母親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其 最近親屬為其姑姑即聲請人詹秋菊、詹德里、詹秋琴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姑姑,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且相對人主要由聲請人照顧,及由聲請人協助處理其事務,又相對人當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 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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