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4
案號
ULDV-113-監宣-208-202410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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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程子玲 相 對 人 程貞雄 關 係 人 程啟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貞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程子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程啟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子玲、關係人程啟源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女、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6日因車禍失去意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程子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程啟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2月27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其因瀰漫性軸突損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臉骨折、雙側肋骨多處骨折、少量血胸、右側腓骨骨折、左側第5掌骨骨折,於113年1月6日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經診斷入加護病房觀察,113年1月17日轉呼吸加護病房住院,113年2月7日轉普通病房住院,於113年2月2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24小時專人照顧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陳奎佑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經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意識缺損,外觀合宜且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情感、注意力、思考及知覺無法觀察,活動力偏低,臥床,無法言語,日常生活功能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障礙程度為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車禍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程子玲為受監護宣告人程貞雄之長女,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余採雲、長子即關係人程啟源、次子程滋富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程啟源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余採雲、次子程滋富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程子玲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程啟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程子玲為受監護宣告人程貞雄之監護人,及指定程啟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