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V-113-監宣-220-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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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張郁如 相 對 人 彭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由聲 請人緊急安置於雲林縣私立OO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相對人之安置費用由聲請人依法先行代墊,茲因聲請人現正進行前述代墊款追繳程序,該案件已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理中,惟該署認相對人有聲請監護之必要,又考量後續相對人仍有財產處理及養護照顧相關議題,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適當人選與關係人廖崧伶記帳士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前述意思表示等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由上述規定可知,必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顯有不足,始合於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處理或瞭解者而言,而不能處理或瞭解者,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不能處理或瞭解,若僅欠缺專業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監護宣告之原因。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該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亦準用之。 三、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可供證明,然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前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相對人對於自己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等年籍資料尚可正確回答,僅對於自己的年齡回答有誤,而詢問佰元鈔之命名則以手比1,詢問2張佰元鈔之價額則以手比2,又關於數字減法運算部分,如100元買7元找零結果之計算尚稱熟稔,但93元買7元、96元買7元之剩餘結果有計算錯誤或者未回答,另外可以依鑑定人之指令舉高右手,就鑑定人詢問是否讓他人管理其錢財之問題,也會揮手表示不要等等情形,有本院鑑定筆錄可以參考。且依據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相對人是一位腦中風合併人為障礙症的71歲未婚男性,端坐於輪椅上,意識清醒,有眼神接觸,定向感佳,尚有口語能力,但沉默寡言,口齒不清,知道自己的姓名,也會書寫,會配合簡單指示動作,會辨識鈔票幣值,也會簡單算數,態度阻抗,面對不同情境有不同功能表現,和其他住民有良好互動,並給予他人生活上的協助,日常起居大多尚可自理,情緒容易起伏,呼吸有些急促,其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尚未達到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鑑定結論為相對人均不符合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同意鑑定人之前述鑑定結果,且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相關醫學檢查及會談後,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然可以採納。本院審酌前述各種情形,認為相對人雖有腦中風合併人為障礙症之情狀,但其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尚屬正常,日常起居亦可自理,甚至能給予他人生活上的協助,足認其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有明顯不足之情事,而本件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相對人確實已達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可以認定。 四、綜上,相對人業經鑑定尚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 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其餘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相對人鑑定時之認知功能及精神狀況,亦難認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自無法由本院依職權為輔助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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