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08

案號

ULDV-113-監宣-230-202502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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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柯淑分 非訟代理人 梁繼澤律師 洪啓恩律師 相 對 人 張輝星 關 係 人 張裕龍 張芸熙 張烝譯 住雲林縣○○鎮○○里○○路000巷00 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輝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柯淑分(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裕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關係人張裕龍分別為相對人大嫂、 大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因血管性中風、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裕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關係人張芸熙之陳述如下:不同意聲請人單獨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我是相對人的女兒,小時候與相對人曾經住在一起,相對人與我媽媽大約是在我14歲的時候離婚,我今年21歲。相對人與媽媽離婚後,我就跟媽媽離開臺灣,這7年來我住在中國,去年5月份完成學業回來臺灣工作。我無意願單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如果可以,我是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等語。 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部分: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東華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相對人臥床、身上置鼻胃管、尿管,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61歲離婚男性。身上置有鼻胃管,雙手約束和尿布。意識嗜睡,臉部表情愁苦,全身關節緊繃攣縮,左腳有壓瘡並發出惡臭。痛刺激會驚醒而短暫睜開眼但缺乏眼神接觸也缺乏任何人際互動。大聲喊叫並沒有明顯反應,沉浸在自我憂鬱的情緒狀態。失語,不能配合任何指示動作。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抽痰和個人衛生均需專業人員照護,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中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關於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部分:  ⒈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相對人之最近親屬之戶籍謄本 ,以及本院依職權所調取相對人之子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得知相對人早於88年1月4日與鄧家榛離婚,與鄧家榛育有2名子女即關係人張烝譯、張芸熙,而相對人之父張萬義已死亡,其母即關係人鄭玉女尚存,並有兄弟姊妹即關係人張裕龍、張碧瑤等人,前經本院檢送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繕本通知關係人張烝譯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對本件監護宣告事件表示意見,迄今均未獲回應,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另關係人張芸熙則具狀並到庭以前揭情詞表達其個人立場,並一再陳稱:希望與聲請人共同監護等語。然關係人已到庭自承:不清楚相對人為何失智,確實於113年5月份回來臺灣,到113年10月30開庭前都沒有去了解相對人的情況,只曾經打電話問過阿嬤,但阿嬤對於相對人的情況沒有說得很清楚,只知道相對人住在安養院等語。又據聲請人表示,自從相對人在111年間生病後,都是我們在照顧,相對人的子女從未出現過,相對人的醫藥費及安養費則都是由相對人的妹妹張碧瑤負擔。而因為相對人在離婚後就跟我婆婆鄭玉女住在一起,我跟我先生(指關係人張裕龍)住在附近,因為平常張裕龍要上班,安養院都是聯絡我,所以鄭玉女、張裕龍、張碧瑤才會都希望由我擔任相對人監護人。而且我們都不同意關係人張芸熙當監護人,也不同意共同監護,因為我們與張芸熙不熟,也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有些醫療處置需要緊急處理,如果共同監護,恐會延誤相對人之治療,況且,張芸熙根本不清楚相對人的實際狀況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⒉本院綜合全卷事證及當事人上開所陳內容,足認關係人張芸 熙於父母離婚後即未曾與相對人聯繫,與相對人關係疏離,之前長期居住於中國,不了解相對人之健康狀況,也從未實際執行相對人之生活照顧事宜,並就本院詢問有無辦法負擔相對人之費用時,僅稱會貸款來處理(後具狀改稱其每月有50,000元之薪資,將可負擔相對人每月30,000元之療養費用)等語,已難認關係人張芸熙能勝任監護相對人之責。又考量監護宣告程序選定監護人之重點,係在審究選定人選對相對人之生活、照護能否妥適為之,因相對人長期住居於長青療養院,平日由療養院專責人員照顧,療養院聯繫對象為聲請人,遇事亦均由聲請人前去處理,是聲請人對相對人之醫療照護細節,應屬最為熟稔。此外,聲請人與關係人張裕龍分別為相對人之大嫂、大哥,與相對人核屬至親,當能盡力維護其權利,予以適當之照養療護,且均有意願分別擔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母親鄭玉女、妹妹張碧瑤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張裕龍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應會同關係人張裕龍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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