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08
案號
ULDV-113-監宣-240-2024100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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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李永進 相 對 人 江月西 關 係 人 李秀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月西(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永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秀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永進、關係人李秀芬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因肺炎、腦出血住院,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李永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秀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因肺炎、腦出血等疾病,於113年6月11日11時33分至急診就醫,於113年6月11日14時14分入住一般病房接受治療,於113年6月26日出院,出院後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相對人之健康功能狀態不良、長期臥床且生活無法自理、有意識障礙且無法與他人正常溝通或表達,有全日照護之需求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車禍腦傷術後合併肺炎的78歲女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尿管及氧氣管,理平頭,下肢關節攣縮,持續臥床,意識昏迷,大聲喊叫完全沒有回應,對痛刺激也沒有明顯反應,日常起居如灌食、翻身、抽痰及個人衛生需專人照料,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辦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合併肺炎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永進為受監護宣告人江月西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李明田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李秀容、次女即關係人李秀芬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秀芬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李秀容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李永進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李秀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李永進為受監護宣告人江月西之監護人,及指定李秀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