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0-16
案號
ULDV-113-監宣-258-20241016-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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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張英隆 張英琴 關 係 人 張英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洪店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丙○○共同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雲林縣○○鎮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雲林縣○○鎮○○○段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54分之590)。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 護人,受監護宣告人甲○○因長年居住於安養院,所需費用甚鉅,致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子女負擔沉重,現為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安養院費用及其他看護費用並維持照護水準,故請求准予聲請人二人代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其名下之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54分之590)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二人 、受監護宣告人甲○○之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受監護宣告人甲○○受監護宣告之裁定)、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雲林縣私立新樂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費收據、醫療費用支出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03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79號、113年度監宣字第333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資料核閱無訛,而本院依職權調取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稅務資料結果,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財產確僅有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54分之590),復參酌上開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內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款金額,確已不足以支應其在長期照顧中心之照護費用等支出,又聲請人丁○○到庭陳稱:受監護宣告人甲○○在安養院已經5年,我還有一個孫子要養,負擔很重,我現在已經60幾歲,膝蓋不好,沒辦法每天去工作,本件處分後的價金是要拿來支付受監護宣告人甲○○在安養院的費用,其目前在安養院的費用都是我在支出,5年內付了將近新臺幣200萬等語,聲請人丙○○亦到庭陳稱:我也沒有辦法幫忙,目前相對人在安養院費用確實是聲請人丁○○支出等語,另本院依職權函詢雲林縣私立新樂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確認受監護宣告人甲○○在該中心之照護費用支付情形,據該中心函覆本院稱受監護宣告人甲○○入住長照中心所支付養護費用,均由其子丁○○夫妻,親自到長照中心現金支付費用等語,有雲林縣私立新樂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113年9月23日新樂字第1130923001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監護宣告人甲○○現由長照中心照護,其名下存款確已不足以支付其在長照中心之照護費用,而聲請人二人陳明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名下之土地,係要將處分土地所得款項,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甲○○日後之照護費用支出,對受監護宣告人甲○○尚無不利之處,且已得到受監護宣告人甲○○另一名子女即關係人乙○○表示同意由聲請人二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其名下兩筆土地,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從而,聲請人二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分之1)、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654分之590),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二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甲○○處分土地所得之款項,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甲○○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