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4
案號
ULDV-113-監宣-266-2024120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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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張芳蓁 相 對 人 張寅雄 關 係 人 張可鈺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寅雄(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芳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寅雄之監護人。 指定(張可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寅雄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為重度失智 症患者,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張可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病史,並實施心理衡鑑、精神狀態檢查及生活功能評估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過去有智能障礙之診斷,30多年前曾發生車禍,之後便疑似腦傷而功能逐漸退化。去年因檢驗出新冠肺炎、急性腎損傷而住院,出院後便因為無法生活自理而入住療養院。相對人之女表示相對人出院後認知功能退化更明顯,行為混亂,會隨意抓取周遭物品或擅自脫衣服,但因為動作能力已退化無法站立,容易有跌倒風險而需約束。相對人目前長期記憶明顯缺損,定向感差,常自語、答非所問,自理能力己退化至需要他人全權協助,動作能力受限需長期坐輪椅,由他人協助轉位及避免跌倒風險,經心理衡鑑,CDR=3,屬於重度失智症。綜合以上資訊,相對人因失智症致不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也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民國113年11月25日臺大雲分精字第1131010374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全體子女等最近親屬,均一致表明願推舉其長女即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其次女即關係人張可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及本院113年12月2日公務電話附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長女、次女,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