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V-113-監宣-268-202501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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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68號 聲 請 人 陳建文 相 對 人 陳木枝 關 係 人 陳月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木枝(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建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月星(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文、關係人陳月星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三女,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陳建文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陳月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吳建霖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閉著眼睛,沒有任何回應及動作,無法進行訊問,復經鑑定人吳建霖醫師醫師鑑定稱:相對人生性安靜、記憶力佳,先後務農、從事礦工及碼頭工至65歲退休,於退休前未曾因精神疾病就醫,於約70多歲時中風,後續跌倒後發生髖骨骨折,行手術治療後無法獨立行走,需使用拐杖及尿布,因無法獨立行走及相關照顧問題,於約87歲時入住雲林縣私立永祥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起初可認得來訪之家屬並點頭回應,自約89歲起鮮少說話、睜眼,活動量減少、身體攣縮,飲水量減少合併反覆尿道發炎,需持續置放尿管及鼻胃管,日常生活功能皆完全依賴他人,無法以語言或非語言表達生理需求,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簡短式智能評估總分為0,顯示認知功能受損,臨床失智量表分數為3分,為重度失智程度,不排斥熟識者或陌生人的肢體碰觸,無口語表達,無法理解口語,難以遵循簡單指令,無法判斷與解決問題,生活自理完全仰賴照顧者動作協助及定時處理,職能評估結果顯示巴氏量表得分0分,為完全依賴,工具性日常生活量表得分1分,羅文斯坦職能治療認知測驗無法配合施測,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精神鑑定結果,符合認知障礙症之診斷,其因認知障礙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宜有合適的監護人代其做重要決定,保障其權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陳建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木枝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陳林續、次女陳月昭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陳月桃、次子陳建順、三女即關係人陳月星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月星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三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相對人之長女陳月桃、次子陳建順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陳建文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陳月星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陳建文為受監護宣告人陳木枝之監護人,及指定陳月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