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日期

2024-10-30

案號

ULDV-113-監宣-279-202410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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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張榛穎 相 對 人 張洪素珠 關 係 人 林士弘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士弘(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洪素珠(女、民國00年0月0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遺產分割 協議書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張昭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 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張洪素珠之三女,相對人前 經鈞院以11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父、相對人之配偶張昭男於112年6月16日死亡,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張昭男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張昭男之遺產繼承事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關係人林士弘律師,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昭男遺產繼承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之 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及關係人林 士弘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張昭男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42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64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等案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其主張屬實。又關係人林士弘為執業律師,具法律專業知識及相當之實務經驗,且於被繼承人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中,非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亦表示同意擔任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昭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1件在卷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相對人並無不利,本院認選任關係人林士弘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張昭男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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