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ULDV-113-監宣-283-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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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黃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黃OO之監護人。 指定吳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3月7日因罹患中重度失智症,病情日益嚴重,現已無法正常言語或與外人溝通,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腦中風,於113年10月28 日鑑定時,完全無語言能力,也不會用手勢表達,對呼叫不會轉頭亦無回應,無法聽從指令動作,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吳OO為監護人、指定 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㈣嘉義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   認相對人因腦中風,於113年8月22日施測CDR分數為3、MMSE 分數為0,目前已達重度失智,完全無語言能力,亦無法聽從指令動作或認得自己家人,日常生活完全需人照顧,其因其他心智缺陷,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三子吳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吳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黃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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