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8
案號
ULDV-113-監宣-290-2024111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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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0號 聲 請 人 陳芳珠 相 對 人 黃世明 關 係 人 黃文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世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芳珠(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黃文志(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黃世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12 年8月3日因水腦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本件依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毋須由本院在實 施精神鑑定時,到場在鑑定人前訊問鑑定人與相對人,合先敘明。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再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病史、並實施身體及精神狀態等檢查後,業據覆鑑定結論略以:相對人是一位巴金森氏症合併老年失智症之73歲已婚男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放置鼻胃管和包尿布,斜頸而靠坐在輪椅上。意識僵呆,肢體僵硬,偶有眼神接觸,臉部表情漠然而且不能遵照簡單指示。缺乏理解能力和其家人也無人際互動。下肢僵硬無力而不能站立行走。失語,對痛刺激有退縮反應。和外界缺乏連結,大多沈浸於自己的內心世界。呈現痴呆狀態而觀察不到病人對於生理或心理需求的表達,其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移位和個人衛生均需專人照料而無法處理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廖寶全診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綜上,堪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為真。是依上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關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已如上述,自應依上開規定 ,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兩造育有2子,分別在臺北、臺南工作,聲請人與相對人同住,有外籍看護協助照顧相對人等情,已據聲請人陳述在卷,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其等均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相對人之次子亦出具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戶籍謄本、同意書附卷可證。再參以聲請人、關係人分別為相對人之配偶、長子,均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 六、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