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6

案號

ULDV-113-監宣-293-20241016-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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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長兄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7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可供證明。然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葉恩琪醫師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相對人雖對於戶籍地址、現居處所、從何處來醫院、來診目的、鑑定在場之親人、父母姓名、今係民國幾年有回答錯誤或無法回答之情形,但是可以正確回答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學歷,以及林○○是自己的弟弟等項問題,亦能回答鑑定當時時間為早上、早餐內容,也知悉現所在場所為若瑟醫院,又能具體描述自身身體不適狀況,另對於簡單數字加減法運算部分,例如10元花掉7元之結果計算雖有錯誤,惟就有1元再給2元、有3元再給5元、8元再給7元、100元花掉7元等等結果之計算則相當熟稔,此外,相對人對於陌生人表示借錢不用還而要求簽名亦能加以拒絕,而對於詢問何種情形會簽名?何種情形不會簽名?卻僅回答視說服力而定。又本院法官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葉恩琪醫師鑑定後雖然認為:相對人為70歲未婚男性,高中補校畢業,20多歲曾至新加坡、阿拉伯工作,返臺後偶爾從事電焊工作,多年無業,時常飲酒、賭博,僅能維持約1個多月不喝酒,相對人於其母6年前過世後獨居,109年2月至109年8月、110年5月至111年8月二度因酒駕入監,112年2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車禍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檢查有右側顱內出血以及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27日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中風急性後期照護病房,神經外科出院診斷有創傷性腦病變併認知缺損、雙側無力以及運動失調、疑似水腦,相對人出院後易嗆咳、會於電梯大便失禁、不適切的社交互動、因記憶力缺損而重複買早餐,仍會到廟裡受邀飲酒,平均每日飲用啤酒2瓶;000年0月間鄰長通知相對人被趕出房子,相對人之弟及侄女才發現房子遭變賣,經查得知相對人疑於酒駕入監期間房子遭人轉手交易以及盜領銀行金錢,相對人之姪女於112年9月14日帶相對人至若瑟醫院神經內科,心理衡鑑臨床失智量表為0.5分,落於邊緣範圍,於112年11月9日再帶相對人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初診,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為15分,臨床失智量表(CDR)為1分,落於輕度障礙範圍;相對人於112年12日23日開始安置於雲林縣私立古坑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並改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協助睡眠,相對人於前述長照中心初期常走錯房間、床位,穿錯他人的鞋子,大小便失禁,仰賴尿布,有時言談不切題,近期行動多仰賴輪椅,少主動表達需求,仰賴定時供餐否則不會進食,因肢體無力也仰賴他人餵食,家人為協助辦理訴訟,聲請監護宣告鑑定,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再次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乘坐輪椅,對人、時、地、定向感錯誤,記憶力缺損,有時言談不切題,有虛談現象,不知來診原因,可以命名物品,無法依指示完成畫鐘測驗,僅畫出一個類似床的圖形,並且在醫師給予不合理合約時隨即簽名,未見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企圖或能力,臨床評估目前功能已退化至中度障礙程度,但因虛談等認知缺損表現會有嚴重起伏的情形,且預期未來繼續退化的可能性高,根據以上評估,相對人符合因與酒精使用及腦傷相關之失智症,其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以參考。但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目前功能退化也僅至中度障礙程度,且對於詢問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學歷等年籍資料均可正確回答,也可以在鑑定筆錄上書寫自己的中文姓名,另可部分瞭解社會情境,對於陌生人要求自己簽名能稍加警惕,又除酒精使用及腦傷外,並無其他精神情緒行為問題等各種情況,可以認定相對人心智雖然有缺陷,但對於外界事務並非完全無認知能力,應僅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而聲請人對於本院判斷相對人狀況僅達應受輔助宣告程度部分,亦表示同意、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查證。所以本院對於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林○○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弟,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林○○、母林○○、妹妹林○○等人均已死亡,手足中僅餘聲請人等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供證明,並且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佐證等等情況,認為聲請人林○○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因此由聲請人林○○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的最佳利益,因此本院依據上述規定,選定聲請人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之輔助人。  ㈢最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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