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1

案號

ULDV-113-監宣-294-20241021-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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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林珮蓁 相 對 人 林雪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雪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珮蓁(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相對人因中度智能 不足,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弟弟林健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相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則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葉恩琪醫師前詢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說出自己叫阿惠,但無法自行說出全名,能辨識在場親屬與其關係及渠等名字,能正確辨認法官手中物品及用途,能正確辨識鈔票幣值,但無法說出自己的生日及完整住址,無法說出法官手比的數字,無法計算簡單算術及找零,無法說出鑑定當日日期及當下所在場所,而經鑑定人葉恩琪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於民國99年9月3日開始領用第一類中度永久身心障礙手冊,根據聲請人描述,相對人平時會騎單車、使用洗衣機洗自己的衣服,但不會自行購物,仰賴聲請人備餐,因理解能力不佳而難維持溝通,容易負面解讀他人的關注,需要聲請人反覆解釋才能解除疑慮,相對人能向聲請人表達基本需求,相對人於113年9月5日由聲請人陪同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當天相對人表示是騎單車跟隨聲請人的機車來院,相對人外觀整潔,態度合作、意識清醒、定向感大致正確,能辨識人,知道虎尾以及大致的時間,但不知醫院名稱、樓層和日期,情緒輕微焦慮,言談切題,有時有喚詞困難,無幻覺或妄想跡象,尚可直接拒絕明顯不合理的合約,例如要求相對人將所有的錢交給醫師,然而相對人不知來診原因,無法正確回答手足人數,可辨識一百元、五百元、一千元的鈔票,但計算能力不佳,會拿一百元鈔票說可買六百元的物品,根據以上評估,相對人可表達基本需求及意願,但有明顯認知缺損,影響其受意思表示及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以及影響其工具性日常生活功能,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有本院鑑定筆錄、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已離婚且無子女,又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 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妹妹外,尚有哥哥林萬頂、姊姊林惠琴、弟弟林健次,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妹,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並經相對人及相對人其餘兄弟姐妹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本院衡量相對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協助照顧及處理相對人之生活事務,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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