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15
案號
ULDV-113-監宣-299-202410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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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程志偉 相 對 人 程鐵雄 關 係 人 程麗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鐵雄(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程志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程麗芬(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志偉、關係人程麗芬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次女,相對人於民國108年間因帕金森氏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程志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程麗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好所宅診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好所宅診所113年8月2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極重度」,其因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完全失能須接受全天專人照顧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葉恩琪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為84歲男性,小學肄業,育有1子5女,過去務農,至70多歲退休,目前與次女及外籍看護同住,根據雲林基督教醫院病歷記錄以及家屬陳述,相對人自102年開始因暈眩、跌倒等症狀於雲林基督教醫院神經內科長期追蹤接受藥物治療,曾因跌倒胸部挫傷,無顱內出血記錄,102年5月3日腦幹聽覺誘發電位檢查呈現雙側感音神經性聽力損失,之後家屬觀察到記憶力減退超過5年,並且相對人曾騎單車走失,雲林基督教醫院病歷於106年11月10日之後增加了失智症之診斷,108年7月門診記錄有巴金森氏症狀,109年開始增加巴金森氏症藥物,109至110年間曾因行為症狀接受抗精神病藥物治療,雲林基督教醫院於111年3月28日心理衡鑑,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10分,臨床失智量表(CDR)2分,家屬表示相對人於111年1次嚴重泌尿道感染之後,其轉由好所宅居家長照機構服務,由家人定時供餐,大小便失禁仰賴尿布,溝通大多無法切題,有時說過去的事或夜間喊叫家人的名字,近年話量逐漸減少,活動動機下降,近數個月對問話幾乎無回應、無動作、僅傻笑,不會主動表達需求,其妻於113年4月過世,家屬為了協助辦理印鑑證明而聲請監護宣告鑑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子於113年9月19日陪同相對人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接受鑑定,相對人之外觀整潔、乘坐輪椅,稍微嗜睡,可被喚醒,態度順從,注意力轉移緩慢,可短暫聚焦,情緒淡漠,無口語,僅無意義的聲音,思考、知覺無法測知,對於問話僅點頭微笑,無法依從指令,無法跟著示範動作舉手,無法測知病識感,精神醫學診斷為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巴金森氏症合併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程志偉為受監護宣告人程鐵雄之長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配偶曾素里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程麗玲、次女即關係人程麗芬、三女程秀敏、四女程麗娟、五女程景琦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程麗芬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程麗玲、三女程秀敏、四女程麗娟、五女程景琦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程志偉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程麗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程志偉為受監護宣告人程鐵雄之監護人,及指定程麗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