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5

案號

ULDV-113-監宣-303-202412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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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3號 聲 請 人 彭永助 相 對 人 彭劉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劉員(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彭永助(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 月間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相對人僅須受輔助宣告,則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者,得依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亦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親屬系統表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陳奎佑醫師前詢問相對人時,相對人能正確說出自己的姓名、住址,能正確辨認親屬,並說出渠等姓名,能正確認知法官手比之數字及手持之物品與其用途,能為簡單之加法,能正確認知所在場所,但無法說出自己的年齡、生日、身分證字號及鑑定當日日期,且對於找零計算有誤,相對人經鑑定人陳奎佑醫師鑑定稱:「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導致之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認知功能受損,其日常生活自理能力部份須他人協助,較複雜之生活事務如人際互動、就醫、租賃、處理個人金融等事務,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失智症之退化病程與疾病特性,依臨床判斷,其未來回復之可能性甚微,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宣告」,有本院鑑定筆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經鑑定人鑑定結果,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相對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兒子外,尚有女兒 楊彭寶玉、彭淑慧,而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兒子,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且相對人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照顧相對人及協助處理相對人之事務,又相對人及相對人之女兒均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輔助宣告後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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