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05
案號
ULDV-113-監宣-308-202411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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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程碧珠 相 對 人 程曾玉環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程曾玉環(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程碧珠(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程碧珠為相對人程曾玉環之長女,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113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為其輔助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 籍謄本、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心理衡鑑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意識清楚,雖可以對答,但經鑑定人詹智堯醫師鑑定稱:相對人自從108年7月開始在若瑟醫院身心內科看診,經診斷後為食欲差、倦怠、憂鬱的情緒,當時診斷為憂鬱症,有接受憂鬱症的治療,在110年、111年也是因為憂鬱症的因素再次來醫院接受門診治療,在112年7月再次因為憂鬱症接受門診治療時,發現為記憶力差、情緒也不好,當時有接受心理測驗,心理師測驗其簡易智能量表MMSE14分,此與其於2年前做17分,分數有所下降,故於112年診斷相對人患有失智症,臨床上診斷有容易遺忘、重複問問題,找不到東西,會走錯路,日常生活上譬如煮飯的能力也有下降等症狀,均符合失智症的狀況,於113年7月有做1次心理測驗,本次MMSE12分,所以這幾年看起來,相對人的分數逐漸下降,最近因為相對人之次女過世,但相對人既知道其次女過世,又認為次女在世還活著,有反覆的情形,在今天的檢查過程中,再次詢問相對人關於其次女的事情,相對人堅持認為其次女還活著,認為其次女躺在火葬場睡覺,所以要去火葬場看他,問相對人「他人好好的,為什麼會躺在火葬場?」,但相對人也說不出1個解釋,今天再次測試相對人之記憶力,請其記3項東西,過了3分鐘之後再問相對人這3項東西,相對人都想不起來,再測試相對人之數學能力,100-7可以答93,但是93-7,相對人一下回答90、一下回答87、一下又回答85,均不正確,問相對人「拿100元買早餐35元,要找多少錢?」,相對人回答72元,故綜合觀察,相對人確實是有認知、記憶力的退化,判斷能力也不正確,但是相對人還沒有達到不能夠表達的程度,應該是失智症,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請為輔助宣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並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上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聲請人程碧珠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女,而受輔助宣告人之配 偶程龍江、次女程碧真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程裕仁、三女程碧淳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相對人及其長子程裕仁、三女程碧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業據聲請人及相對人於鑑定時陳述明確,並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