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8

案號

ULDV-113-監宣-310-20241028-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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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丁○○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姊,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6月11日因遭人毆打而送醫急救,經急救後仍無意識,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二姊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雲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囑託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李世雄醫師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3年9月2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臨床失智評分表(CDR)為3(失智已達重度障礙範圍),智能簡易狀態測驗(MMSE)為0/30,此分數明顯低於臨界分數(15/30),其一般的認知運作已達重度障礙以上範圍,相對人躺臥特製輪椅,插鼻胃管,雙腳些微攣縮萎縮,意識不清,張眼但眼神呆滯,大多不動,表情淡漠,不語,問話無反應,無妄想,無幻覺,記憶力、定向感、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屬極嚴重障礙,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低血氧併腦病變引起之失智症,重度程度,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因腦傷併腦病變,雖經治療,意識狀態無明顯改善,呈現失智病程,且達重度殘障以上等級,以此推論出相對人因罹患上述疾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相對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已離婚,相對人之父母均已過世,相對人之最 近親屬,除聲請人、關係人甲○○均為其姊姊外,相對人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丁○○,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另本院函詢相對人目前居住之長照機構確認其家屬處理相對人事務及探視相對人之狀況,據該機構函覆本院內容略以:「本件相對人之入住契約由聲請人與本機構簽立,同時由聲請人以匯款方式支付相對人照護費用;相對人平時在機構所需使用之耗材皆由機構供應,於月底時依使用量向聲請人收取費用;相對人自入住機構後,相對人之姊姊於113年8月10日及8月11日進行兩次訪視」,有鄉親長照社團法人私立天禧綜合長照機構113年10月18日禧字第1130101801號函附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關係人甲○○均為相對人之姊姊,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本院衡量相對人現由長照機構照護,主要事務由聲請人處理,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方為適當,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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