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9
案號
ULDV-113-監宣-319-2025010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劉鼎明 相 對 人 劉青 關 係 人 張隆正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青(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劉鼎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張隆正(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鼎明、關係人張隆正分別為相對人 之長子、次子,相對人於民國106年間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劉鼎明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張隆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大醫院雲林分院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其因阿滋海默氏症,符合重度失智標準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林冠甫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經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心理衡鑑CDR分數4分,意識缺損,外觀未盡合宜或清潔,態度無法合作,情感無法觀察,注意力有缺損,活動力偏低,須依靠輪椅,語言、思考、知覺無法觀察,認知功能無法施測,生活功能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劉鼎明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青之長子,而受監護 宣告人之父劉清傳、母劉林素花、配偶張春能均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女張慧敏、次女張慧貞、次子即關係人張隆正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張隆正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次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張慧敏、次女張慧貞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劉鼎明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張隆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劉鼎明為受監護宣告人劉青之監護人,及指定張隆正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