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2-10

案號

ULDV-113-監宣-324-20241210-2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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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4號 聲 請 人 楊燕紅 關 係 人 許師旭 許如菁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許秀嫆之財產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丁○○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雲林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裁定選為受監護宣告人乙○○ 之監護人,因聲請人年紀已大,無力支出受監護宣告人乙○○在護理之家的看護費用,而受監護宣告人乙○○於民國103年7月28日繼承其父親坐落雲林縣台西鄉三姓段146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受監護宣告人乙○○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為支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生活及看護費用,已得上開土地其他公同共有人丙○○、甲○○同意出售上開土地,爰請求裁定准予聲請人變賣受監護宣告人乙○○所有坐落雲林縣台西鄉三姓段146地號土地(公同共有,受監護宣告人乙○○潛在應有部分3分之1)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亦為民法第1113條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監 宣字第22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受監護宣告人乙○○受監護宣告之裁定)、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看護費用單據、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出售土地之同意書、土地買賣契約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125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案卷資料核閱無訛,復本院依職權查詢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受監護宣告人乙○○查無所得,而其名下財產有公同共有之土地三筆,又本院依職權函詢受監護宣告人乙○○目前居住之私立玉妹紀念護理之家確認其每月在護理之家之照護費用金額及由何人以何方式支付,據該護理之家函覆本院內容略以:「受監護宣告人乙○○接受照護期間,除每月托育養護補助新臺幣(下同)22,100元,尚有部分差額須補足,部分負擔皆由妹妹甲○○之郵局帳戶轉帳至護理之家」,有私立玉妹紀念護理之家113年11月6日玉護字第1131106043號函在卷可參。本件開庭時聲請人到庭陳稱:我以前有在上班時,是由我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居住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但我現在沒有辦法工作,現在都是由關係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乙○○之兄妹丙○○、甲○○在支付受監護宣告人乙○○居住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受監護宣告人乙○○及關係人丙○○、甲○○繼承渠等父親的遺產,該土地出賣後所得價金,就受監護宣告人乙○○應分得之價金會匯入我的郵局帳戶,由我管理,我會拿錢給關係人甲○○去繳納受監護宣告人乙○○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等語,關係人丙○○、甲○○亦到庭表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是我們繼承父親的遺產,我們同意出售該土地,該土地已有找到買家,交易價格為4百多萬元,出售所得價金會由我們三個人分配,仲介說會幫我們安排好,把價金存在帳戶裡面,受監護宣告人乙○○應得價金部分會匯入聲請人的帳戶,由聲請人代為保管,受監護宣告人乙○○在玉妹護理之家的費用現在每月要支出10,540元,目前都是我們在幫忙支付,我們是拿我們自己的錢去幫她繳在護理之家的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外之其他兩筆不動產,其中一筆是我們自家住宅坐落之土地,另外一筆面積比較小之土地,是跟很多親戚共有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監護宣告人乙○○現需在護理之家接受長期照顧,而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無所得及存款可支應其本身之照護費用,又聲請人陳明處分出賣受監護宣告人乙○○名下之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擬將處分出賣土地所得款項,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乙○○日後之生活開銷及照護費用支出,對受監護宣告人乙○○尚無不利之處,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乙○○處分土地所得之款項,應妥適管理,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乙○○照護所需費用,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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