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30

案號

ULDV-113-監宣-329-202412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9號 聲 請 人 何OO 代 理 人 吳惠珍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OO 關 係 人 王OO 王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何OO(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王OO之監護人。 指定王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子即相對人於出生時即罹患腦 性麻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因嬰兒腦性麻痺四肢麻痺, 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且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日鑑定時,躺臥於輪椅上,四肢遭約束,對叫喚無回應,無口語言語,思考及知覺無法測知,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本院113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相對人之父母、 已成年手足即關係人王OO均同意選定何OO為監護人、指定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 論、受鑑定人照片。   認相對人經精神醫學診斷為智能不足、與癲癇相關之認知障 礙,對叫喚無法回應或回應不明,無口語或姿勢表達,極重度障礙程度,回復之可能性低,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相對人之母何OO尚無法定不得擔任監護人之情形(民法第1096條、第1111條之2參照),故認由何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何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王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大妹王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06條之1: 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 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法院於改定監護人確定前,得先行宣告停止原監護人之監護權, 並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