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ULDV-113-監宣-335-20250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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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35號 聲 請 人 陳國昇 相 對 人 陳吳素卿 關 係 人 陳國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吳素卿(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陳國昇(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陳國隆(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國昇、關係人陳國隆均為相對人陳 吳素卿之子女。相對人於民國110年10月1日因失智症無法行動,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陳國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法官訊問相對人有關「唸書哪裡畢業?」「現在是早上、下午還是晚上?」「會不會寫自己的名字?」「紙上面說你欠我新臺幣100萬元,要你簽名,你要簽嗎?(拿出白紙及筆)」等問題,相對人均能正確回答,並且能辨識鈔票幣值,而問相對人有關「出生日期為何?」「今年幾歲?」「知道這邊是哪裡嗎?」「知道今天來這邊做什麼嗎?」,相對人則均未回答等情。另據聲請人表示:我的二哥最近過世,二哥的小孩都要拋棄繼承,我也要幫我媽媽辦理拋棄繼承,需要聲請印鑑證明,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告知,申請印鑑證明要本人,不然就要幫媽媽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等語,復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鑑定稱:相對人是一為老人失智症合併慢性腎衰竭的82歲喪偶女性,約束於高背輪椅上,身上包尿布,意識矇矓,定向感差,尚有眼神接觸,也有口語能力,能遵照簡單指示,會辨識鈔票幣值及簡單算數,思考容易中斷,情緒低落,沉默寡言,外觀上可知病情嚴重,無法在外活動,記憶力嚴重減退,常想不起家人及其名字,缺乏抽象思考,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日常起居如餵食、翻身、位移及個人衛生需要專人照料,且缺乏適當之治療,回復可能性低,其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回復可能性低,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配偶陳永德、次子陳科宏均亡故,最近親屬 為其子女即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國隆、陳忠文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國隆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陳國隆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應會同關係人陳國隆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