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05

案號

ULDV-113-監宣-340-2024120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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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0號 聲 請 人 李學傑 相 對 人 李宜芳 關 係 人 李日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李宜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李學傑(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李日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學傑、關係人李日龍分別為相對人 之大弟、生父,相對人因患思覺失調症器質性腦病變,經醫治後仍有殘餘症狀,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李學傑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李日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馬家豪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過去曾顱內出血並接受開顱手術,近年來有妄想與幻覺,症狀逐漸惡化,自112年12月8日起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病房住院,目前仍住院中,113年2月5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術後變化、硬腦膜下積液、腦部萎縮,雖長期住院治療,仍持續有精神症狀,住院中2度心理衡鑑,可觀察到認知功能持續退化,其領有器質性腦病變之重大傷病卡及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目前需他人協助洗澡,夜間需包尿布,113年11月4日鑑定當日所見,相對人不知道當日日期、不記得弟媳名字、錯誤理解書面資料仍簽署文件、無法完成減法,定向感、簡單計算、記憶、抽象概念理解、判斷能力等方面,均有顯著缺損,恢復可能性甚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思覺失調症器質性腦病變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李學傑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宜芳之大弟,而受監 護宣告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生父即關係人李日龍、生母李王琇瑢、二妹李妙善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李日龍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大弟、生父,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生母李王琇瑢、二妹李妙善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李學傑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李日龍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李學傑為受監護宣告人李宜芳之監護人,及指定李日龍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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