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07
案號
ULDV-113-監宣-349-2025010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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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王俊欽 代 理 人 張正勳律師 相 對 人 王炎明 關 係 人 王秋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炎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俊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王秋蓉(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俊欽、關係人王秋蓉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女,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出血、外傷性水腦症及急性呼吸衰竭,於民國113年7月21日至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室檢查並進行開顱手術,現況意識昏迷、臥床,生活完全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王俊欽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王秋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核無訛。又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協助鑑定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經該院法官於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梁孫源醫師前訊問時,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為台電人員退休,今年7月21日在家跌倒撞到頭,送到雲林基督教醫院,雲基沒有辦法處理就轉到彰化基督教醫院,在加護病房住了2個月之後,到現在一直在住院中,其精神狀況、意思能力、處理自己一般性、日常事務之處理能力均無辦法,大小便、吃飯、洗澡都需要有人協助,聽不懂我們在說什麼,也不認得人等情,復經鑑定人梁孫源醫師鑑定稱:據相對人之子表示,相對人大專畢業,過去為台電員工,約65歲退休,退休後仍可務農,過去有高血壓及C型肝炎病史,有接受藥物治療,其在113年7月21日穿褲子時跌倒撞擊到頭部無法站立,當時送往雲林基督教醫院接受治療,檢查後發現有腦出血後轉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在彰化基督教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自彰化基督教醫院出院後入住彰化基督教醫院中華院區,近期因感染問題於彰化基督教醫院住院治療,相對人目前終日臥床,無法行走,眼睛偶可張開,但缺乏視線接觸,不認得人,無主動表達,對問話不會回應,無法遵從任何指令,目前留置鼻胃管由他人灌食,大、小便不會表示,留置氣管切管,盥洗需他人協助,生活起居完全仰賴人照顧,醫學上診斷為頭部外傷致顱內出血致極重度失智,經手術治療及後續療養照顧,仍存在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目前迷你心智量表(MMSE)得分0分,臨床失智評估量(CDR)得分為4分,有極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其理解能力、表達能力及判斷能力皆有極重度障礙,短期內恢復的可能性低,其障礙程度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結果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彰化地院113年12月17日鑑定筆錄及鑑定人出具之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次查,聲請人王俊欽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炎明之次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賴美錡、長子王俊達、長女即關係人王秋蓉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王秋蓉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賴美錡、長子王俊達對此亦表同意,有上開彰化地院鑑定筆錄、親屬團體會議及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王俊欽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王秋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王俊欽為受監護宣告人王炎明之監護人,及指定王秋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