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4

案號

ULDV-113-監宣-352-2025011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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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蔡OO 相 對 人 蔡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蔡OO(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蔡OO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因年事已高,致身 體退化,辨識能力不足,並無生活自理能力,亦無法處理自身財務之能力,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嗣經鑑定因認為相對人僅符合輔助宣告條件,尚未達可為監護宣告之程度,因此變更聲明,依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因年老身體退化,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部分,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身分證影本、相對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等件可供證明,然而,本院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丁碩彥醫師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為訊問時,相對人對於點呼自己姓名有回應,可以正確回答自己的出生年份及農曆生日、戶籍地址及現居地址等等個人年籍資料,也可以回答自己學歷、是否識字及工作經驗,又知悉戶籍地址住家現況、目前現居地址家中成員、平日生活起居概況、與子女聯絡情形以及子女成員數,亦可正確區辨並說出仟元紙鈔物之命名,或大致清楚有外出購物之經驗及生活費用之來源,惟對於購買物品及花費金額卻無法記得,此外,對於鑑定當日食用早餐之內容有回答錯誤之情形,也不知鑑定當日來醫院之目的,至於關於數字減法運算部分,例如以1,000元購買1碗120元的麵之找零結果計算錯誤,又例如以908元購買10顆雞蛋100元之找零結果則計算正確,另外,就社會交易判斷能力部分,對於陌生人央求借款則僅表示找兒子拿或稱沒錢等語。又依據鑑定人丁碩彥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以相對人目前的心智狀況,意識清楚,但是鑑定過程發現記憶力退化,旋說即忘,家人給金錢與自己使用金錢都很快忘記,甚至有妄想及衍生的暴力攻擊等現實判斷力障礙的情形,自理生活功能也下降,需要外傭協助準備食物及處理大小便等,以相對人過去精明幹練及曾榮獲模範母親的能力相較,顯有退化的情形,另參考在彰化基督教醫院的醫師診斷,相對人屬於失智症,雖然對外界事務的知覺理會與判斷力,尚未達到全面喪失的情形,但是與一般人相較,已有明顯障礙,是有關判斷能力之意見,相對人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可能性低,鑑定判定為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其程度達輕度,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不能獨立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其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等語,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734號函檢附之成年輔助鑑定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本院審酌前述各種情形,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因此,准依聲請人變更後之聲請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蔡OO為受輔助宣告之 人蔡OO之長女,而受輔助宣告人尚有其他子女蔡OO、蔡OO、蔡OO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附卷可以證明,並且考量聲請人蔡OO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之人蔡OO之輔助人,且前述最近親屬也都同意由聲請人蔡OO擔任輔助人,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會議現場照片在卷可以佐證等等一切情況,認為聲請人蔡OO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的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蔡OO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蔡OO的最佳利益,因此本院依據上述規定,選定聲請人蔡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蔡OO之輔助人。  ㈢最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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