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V-113-監宣-354-202411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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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陳素娥 相 對 人 劉嘉升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劉嘉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陳素娥(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劉嘉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因罹患思覺失 調症,現已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妹劉羽欣分別擔任其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 本及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為據,且相對人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信安醫療社團法人信安醫院(下稱信安醫院)饒立晨醫師前訊問時,相對人對法官提問之年籍、所在場所、過往工作經驗、日常生活、使用手機、帳戶之情形、在場親屬之身分、幣值辨識及簡易計算等問題,能答覆全部之提問,但對於為何進行鑑定及是否因病住院等問題,其答稱是為了討論錢的問題,因朋友給的錢匯到父母帳戶,其多次報警,警察卻不理會;住院2次,第1次是108年,第2次是因為隔壁鄰居製作噪音影響其睡眠,其沒有生病,父母卻讓其住院,住院後沒有聽到奇怪的聲音等情,並於鑑定人詢問時稱其聽神明說其因為放鴿子可以分得1半的獎金新臺幣1,800萬元,錢匯到母親帳戶,要去查母親帳戶看錢轉到誰帳戶,因為郵局說要本人去才能查,其出院後要去查並討回這筆錢,並提示手機儲存之照片及影像表示其母外出時有提袋子,袋子裡就是錢,其母還否認沒有帶袋子,2次住院都是被母親弄來的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附卷足憑,復經鑑定人饒立晨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鑑定後認:相對人之精神狀態,受疾病影響,呈現缺乏現實感,判斷力不足,面對日常人際往來,與較為複雜之社會情境,可能時常難以做出面確判斷,進而產生嚴重且不良後果。依精神鑑定所見,認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已符合輔助宣告之要件等語,有該院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宣告相對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業經為輔助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 定輔助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尚有父母及手足等最近親屬之事實,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為其最近親屬及主要照顧者,對於相對人之生活及財產狀況知之甚詳,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而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亦均推舉聲請人為輔助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參,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末以,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故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從而,本件無庸選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