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V-113-監宣-356-20250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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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6號 聲 請 人 潘春源 相 對 人 潘江和 關 係 人 潘美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潘江和(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潘春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潘美里(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潘春源、關係人潘美里分別為相對人 之次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間因創傷性腦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潘春源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潘美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復據鑑定人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杜昭瑩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為78歲男性,經精神科診斷為器質性腦症候群,根據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病歷,其患有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於102年接受顱骨穿孔術引流)、第5期慢性腎臟病、痛風、高血壓、慢性阻塞性肺病、冠狀動脈心臟疾病、雙側白內障術後、雙側聽力減退、左側髖關節置換術後等病史,其於113年6月29日發生機車車禍致頭部受傷(電腦斷層報告顯示廣泛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硬腦膜下血腫),送醫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急診後陸續轉加護病房和普通病房治療,於113年8月8日出院並轉至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附設護理之家,家屬表示相對人於113年6月車禍後意識狀態、表達能力、理解能力、生活功能未能回復到車禍之前的狀態(意識清楚、生活自理),根據護理之家的護理紀錄,相對人住院當日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為E2M5V1,顯示其意識不完全清楚,護理紀錄亦陸續顯示相對人的意識處於混亂或混亂-警醒狀態,其出院後曾於113年8月29日、113年9月26日神經外科門診追蹤,門診病歷之GCS為E4M5V2,顯示相對人意識不完全清楚,追蹤頭部電腦斷層顯示有水腦,家屬表示神經外科醫師曾討論腦室腹膜分流手術,但考量手術風險和意識恢復程度可能無法預期,未接受手術,相對人目前仍住在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護理之家,自我照顧能力缺失,固定接受血液透析,家屬表示相對人最近偶爾會發出聲音,但未能有切題的回應,鑑定當日相對人躺在病床上進入診間,有鼻胃管、雙手使用乒乓約束帶(防自拔管路),相對人可睜開眼睛,口語叫喚可引起其注意,但對問題無切題的回應,口頭詢問其關於人時地等定向感的問題,其均無回應,書寫問題於紙張上給相對人看,相對人亦無回應,生活功能完全需人協助且無法主動表達需求,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回復之可能性甚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監護輔助宣告簡式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潘春源為受監護宣告人潘江和之次子,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長子潘俊吉已歿,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潘葉金、長女即關係人潘美里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潘美里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潘葉金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潘春源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潘美里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潘春源為受監護宣告人潘江和之監護人,及指定潘美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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