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19

案號

ULDV-113-監宣-360-202411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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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廖鴻模 相 對 人 廖守義 關 係 人 廖鑾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分別為相對人之長 子、長女,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2日因發生車禍,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醫院診 斷證明書、相對人住院現況照片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秀傳醫院113年8月1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因慢性呼吸衰竭、心臟瓣膜疾病、心律不整、高血壓、肺栓塞、創傷性顱內出血、支氣管炎等疾病,於112年10月17日轉入秀傳醫院治療迄今,身上有氣切管、鼻胃管及尿管留置,需24小時使用呼吸器,肢體癱瘓,24小時長期臥床,生活無自理能力,需全靠他人協助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陳大申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鑑定結果:⒈身體狀況:相對人臥床,口咽部有氣管接頭,需使用呼吸器,進食需靠鼻胃管,無行動與溝通能力,且對叫喚姓名、詢問年籍、住址多次皆無反應,其對外界其他刺激無反應,無自主行動與正確溝通能力,四肢略有萎縮僵硬,無法行走與站立,大小便失禁並有導尿管,進食需專人餵食,需用鼻胃管或靜脈點滴注射。⒉精神狀態檢查:相對人意識障礙,無法表現有意義的情緒反應,無法言語、溝通能力喪失,思想知覺無法測知,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他人照顧,一般智能、計算力、記憶力、認知力、判斷力方面完全喪失,相對人對時地人的定向感(orientation)皆有缺失,其立即記憶力(immediatelymemory)、近期記憶力(recentmemory)及遠期記憶力(remotememory)皆無反應,鑑定當時處於昏迷的狀態,目前已達無自我照顧能力而完全需依賴他人照顧之全殘程度。⒊臨床心理衡鑑:因相對人功能無法配合心理衡鑑施測,故鑑定者使用臨床失智評分表(Clinical Dementia Rating,簡稱CDR)之分期進行評估:記憶力(M):記憶力嚴重減退,即使連片段亦無法記得,沒有反應或毫無理解力。定向感(O):涉及時間及地點與人都有定向力的障礙。判斷及解決問題能力(J&P):不能作判斷或解決問題。社區活動能力(CA):外觀上明顯可知病情嚴重,無法自行活動。家居嗜好(HH):長期躺在病床上,不能坐也不能站,關節略有變形。自我照料(PC):個人照料需仰賴別人給予很大的幫忙,大小便失禁,吞食困難,需旁人餵食,使用呼吸器、無行動與溝通能力。臨床心理衡鑑結果:臨床失智評分表(ClinicalDementia Rating,簡稱CDR)總評已達到第5級(CDR5),已屬於深度(Profound)到末期(Terminal)的失智障礙程度。結論:綜合以上相對人家族史、過去生活史、過去病史、目前身體狀況、臨床精神狀態結果,認為相對人因創傷性腦傷與慢性器質性腦症群,現處於意識障礙的狀態,以致自我照顧、溝通能力、一般智能及判斷力、思想知覺及日常生活等功能均受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態及認知能力已達心神喪失,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致無法處理自己事務的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需由專人監護為宜,其精神及意識障礙應無回復之可能性,癒後不佳。精神鑑定當時處於已達全殘之程度的狀態。臨床診斷:創傷性腦出血引起之器質性腦症候群及意識障礙、呼吸器依賴狀態」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車禍腦傷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長子,而受監護宣 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配偶廖伴、長女即關係人丙○○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丙○○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子、長女,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廖伴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乙○○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及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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