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1-30
案號
ULDV-113-監宣-365-20241130-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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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江OO 相 對 人 江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江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江金調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 6年6月10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可供證明。又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於113年10月28日鑑定時,約束於輪椅上,意識瞻妄,精神恍惚且專注度和配合度不佳,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然而,依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個案是一位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症狀而且尚未接受治療的73歲離婚女性,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尿布,約束於輪椅上,意識瞻妄,定向感差,誤以為自己在家裡,誤認其他住民是自己家人,精神恍惚而且專注度和配合度不佳,尚有語言能力但沉默寡言,思考反應遲鈍,知道自己的姓名也會配合簡單指示動作,會辨識鈔票幣值,但不會簡單算數,可以仰賴輪椅移動外出,其認知和社交功能有明顯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已受影響,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鑑定結論為相對人狀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且聲請人對於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以參考。本院審酌前述情形,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因此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江OO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三子,而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存子女尚有長子江OO之最近親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以證明,並且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告人之長子江OO亦同意由聲請人江OO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以佐證等等一切情況,認為聲請人江OO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的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江OO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江OO之最佳利益,故本院依據上述規定,選定聲請人江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OO之輔助人。 ㈢最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