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24
案號
ULDV-113-監宣-366-20250224-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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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陶素玉 代 理 人 吳文城律師 呂芷誼律師 相 對 人 林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陶素玉為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 國112年起因疾病導致身體機能衰退情形,後於113年間又發生車禍致造成身體機能損傷,同年10月出院後身體每況愈下,以至於患有失智症等疾病,生活上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陶素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相對人之長子林宗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因罹患上開失智症等疾病,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云云,並提出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惟本院依職權函請若瑟醫院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經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葉恩琪醫師面前訊問相對人,法官訊問相對人「這裡是什麼地方?是否知道?」,相對人回答「知道,若瑟醫院」,訊問相對人「是否知道我是誰?」,相對人回答「法官」,訊問相對人「本件因為你的太太聲請監護宣告,是否了解?」,相對人回答「了解」,顯示相對人之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尚能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復據鑑定人葉恩琪醫師鑑定稱:相對人為72歲已婚男性,過去有糖尿病、高血壓等疾病,曾因冠狀動脈疾病接受心導管支架置放手術,100年5月11日至100年5月20日因缺血性腦中風導致右側無力於若瑟醫院住院,之後於若瑟醫院神經內科門診追蹤,根據神經內科心理衡鑑報告記錄,相對人過去曾因經濟壓力、照顧因車禍骨折的妻子、行動不便等壓力而情緒低落,因觀察到記憶減退而於若瑟醫院神經內科做過5次心理衡鑑,108年2月1日、108年8月15日、111年5月18日、112年8月4日4次心理衡鑑中,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分數落於輕度認知障礙或正常範圍(21至28分)、臨床失智量表(CDR)均為疑似失智範圍(0.5分),平時可自行以電動車外出並從事家務,113年8月2日至同年月3日因新冠肺炎住院,113年8月28日第5次神經內科心理衡鑑記錄因意識狀態常會波動(有時會時空紊亂、經歷鮮明視幻覺或大便失禁而不知…等等)經個管師建議再次測驗,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22分,臨床失智量表(CDR)1分落於輕度失智範圍,111年之前3次均為相對人獨立就診測驗,112至113年為相對人之女陪同測驗,神經內科近年主要開立抗帕金森症狀藥物、助眠藥,112年10月加上抗憂鬱藥,113年8月開始服用失智用藥,其目前領有第7類重度肢體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效期112至116年),相對人原與其妻同住,根據相對人之女所述,其於113年8月30日開始安排長照服務協助相對人時,即發現相對人在家照顧品質欠佳,113年9月26日至113年10月4日相對人因高滲透壓高血糖症(HHS)以及多處骨折於若瑟醫院住院,因出院當天相對人見到其子時出現恐懼、指控相對人之子家暴而報警,此後相對人改與其女同住,由外籍看護照顧,相對人之女表示目前相對人在家可自行抄寫經書,由看護推輪椅外出買菜,自行下廚,因家屬間對於相對人財務處理意見相左,且認為相對人有認知障礙,聲請監護宣告鑑定,114年1月13日由相對人之妻、女陪同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門診,當時相對人外觀整潔,持拐杖行走,意識清醒,定向感大致正確,僅年份錯答為104年,態度合作,情緒輕微低落,注意力尚可,言談切題流暢,無思考障礙,對於家庭衝突感到憂慮,無幻覺表現,否認指控自己反覆領錢,並於談及家庭衝突時顫抖流淚,相對人可獨立回答病史如100年間中風住院,近1年住院次數及原因、神經內科主治醫師姓名,其自述曾要去銀行領錢,行員說被兒子凍結,並表示「我要到斗六簡易庭寫狀紙」,114年1月24日相對人由相對人之女陪同接受心理衡鑑,認知功能障礙篩檢量表(CASI)得83分,落於正常範圍(以相對人教育程度79分以下為異常),,臨床失智量表(CDR)0.5分,落於疑似失智範圍,老人憂鬱量表(GDS)6分有輕微憂鬱症狀,綜合以上評估,相對人疑似有輕微血管性神經認知障礙症,並且可能於憂鬱症狀較嚴重或譫妄狀態下影響認知表現,或有長期認知逐漸退化之風險,但目前仍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四、本院綜酌上情,認相對人於鑑定當時意識清楚,對訊問內容 尚能理解其意義,並為適當之回應,雖疑似有輕微血管性神經認知障礙症,並且可能於憂鬱症狀較嚴重或譫妄狀態下影響認知表現,或有長期認知逐漸退化之風險,但目前仍有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能力,以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受到上述症狀之影響而有明顯下降之情形,自難認相對人已達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須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