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3
案號
ULDV-113-監宣-370-2024122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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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蔡文龍 相 對 人 蔡松峻 關 係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吳奕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松峻(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蔡文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雲林縣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文龍為相對人蔡松峻之父親,相對 人於民國113年7月30日因車禍,受有腦傷、血氣胸等傷害,現已成為植物人,故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建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本院囑託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鑑定人於113年11月16日,在址設雲林縣○○鄉○○路00○0號之私立玉妹紀念護理之家,對相對人進行精神鑑定,據鑑定人向本院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略以:「相對人是一位車禍腦傷術後合併呼吸衰竭的41歲單身男性,受傷臥床約四個月,身上置有鼻胃管,尿布和氧氣管,左頭骨凹陷,持續臥床,意識昏迷,大聲呼叫並無任何反應,四肢僵硬攣縮且扭曲,對痛刺激只有輕微縮回反應,不能認出家人也缺乏任何理解能力,日常基本生活如餵食、翻身、抽痰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低,建議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有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相對人於精神鑑定時之照片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且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其最近親屬,除聲請人為其父親 外,尚有母親黃素枝,而相對人之母親黃素枝當庭表示其與聲請人離婚後,都是聲請人在照顧相對人,對於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又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相對人並未訂立意定監護契約,本院審酌相對人現由護理之家照顧,而相對人入住護理之家前係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且聲請人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係為處理相對人之車禍案件後續之民刑事司法程序,另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雲林縣之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負有照顧及維護轄內人民權益之義務,其於本件能立於公正之地位會同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且經關係人雲林縣政府同意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為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另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 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認任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而有無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因涉報酬給付及當事人付費原則,允宜參考事件之具體情形妥為決定,方為適當,而本院審酌本件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之人等事項意見紛歧之情形,認依家事事件法第165條但書規定,本件應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皓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