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0-25
案號
ULDV-113-監宣-372-2024102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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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侯廷志 相 對 人 林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專屬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 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在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關於監護宣告事件,多發生在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生活中心即住居所地,為便利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以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宜以其住所或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立法理由甚明。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定。 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應 專屬相對人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雖設籍在雲林縣○○市○○路0○0號,惟相對人因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自民國112年7月3日起入住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治療迄今,日後出院也將安排入住臺東之養護中心等情,有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是相對人實際居所地在臺東縣。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專屬受監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鍾世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雅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