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27
案號
ULDV-113-監宣-376-2024122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張OO 關係人兼上 一人代理人 張OO 相 對 人 張OO 關 係 人 張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張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張OO之監護人。 指定張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 2年12月12日因智力功能嚴重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關係人張OO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配偶及所有子女均同意選定張OO為監護人 、指定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本院113年12月26日鑑定筆錄、鑑定人即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 法人若瑟醫院詹智堯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因失智症,無法正確回答問題,亦無法依指令動作 ,其狀況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夫張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張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張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次子張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至於聲請人在本件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之送達代收人為張OO 部分,未據相對人於聲請狀上簽章,相對人亦未表明有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意思,應認前述指定不合法而不生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效力,併此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請於收到法院所寄發之裁定確定證明書後再行陳報財產清冊。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