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

日期

2024-11-15

案號

ULDV-113-監宣-390-20241115-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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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即 監護人 劉○○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劉○○ 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辦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出售事宜。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92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茲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養護及生活所用,是為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2項之規定,聲請許可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上述關於未成年人監護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明確,並提 出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可供證明,且有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又相對人經本院以上述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後,聲請人以及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已開具相對人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監宣字第5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等情形,亦經本院主動調取前述監護宣告事件、陳報財產清冊事件聲請卷宗,核對卷內資料,確認為事實,因此,聲請人前述主張,可以採信。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依其病症非短期所能治癒,而需長期療護,是其日後所需之醫療、生活及照護費用確屬可觀,且依照聲請人陳明之處分財產計劃,其擬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總價金新臺幣40餘萬元出售,以該款項作為相對人日後醫療、養護及生活費用之支出,有前述買賣契約書、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價金並未低於公告現值,亦未顯低於一般交易實價,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以參考,是對相對人亦無不利。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符合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又聲請人處分前述不動產所得之款項,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 1112條規定,妥善使用該款項以養護、治療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及生活。又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監護職務。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再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第1100條、第1101條第3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均在此一併說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表:                 財產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383.05平方公尺 48分之1 2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 107.30平方公尺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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