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1-13
案號
ULDV-113-監宣-395-20250113-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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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吳年啓 相 對 人 吳年國 關 係 人 高凡雅 吳建興 吳建志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年國(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年啓(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高凡雅(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年啓、關係人高凡雅分別為相對人 吳年國之弟弟及弟媳。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因腦中風癱瘓導致失能、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又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弟弟,近年來相對人之醫療與日常照護均由聲請人負責處理,而經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於113年9月20日召開家屬協調會議,邀請相對人之親屬出席與會商討監護及照顧相對人之意願,依該會議決議之內容,認應由聲請人繼續照顧相對人最屬妥適,因此併聲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高凡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 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雲林縣113度老人暨身心障礙保護個案後續追蹤及創傷支持服務計畫家屬協調會議紀錄、親屬會議同意書及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同意書等件為證。而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所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衡情相對人應無法以語言回答訊問之事實,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又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並提出書面鑑定報告載明:相對人是一位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69歲喪偶男性。左側偏癱,持續臥床,身上包有尿布。意識覺醒,尚有眼神接觸。情緒低落,社交退縮,態度阻抗,拒絕配合鑑定人任何指示。選擇性緘默,說話不會超過五個字。日常基本生活如餵食、翻身和個人衛生需專人照護,其認知社交功能不足以做判斷或解決問題,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不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無法與外界溝通,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之父母、配偶李淑芬均亡故,最近親屬為其子 女即關係人吳建興、吳建志,及其兄弟姊妹即聲請人吳年啓、吳美花、吳美燕、吳美玲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在卷可參。參酌上開家屬協調會議紀錄之內容,考量相對人之子女均無返家照顧相對人之意願,而相對人前亦多次向社工表達希望後續照顧及財產管理的監護人由聲請人擔任等語,且聲請人及關係人高凡雅為相對人之至親,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其他最近親屬表示同意,亦有其等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憑,至相對人之另名子女即關係人吳建志於家屬協調會議時則未簽立同意書,然表示:希望由其舅舅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但知道相對人不會聽從他人建議,願意尊重相對人之意願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聲請人及關係人高凡雅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 五、末以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 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並妥善為其管理財產。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聲請人應於收受本件監護宣告裁定確定證明書起2個月內,應會同關係人高凡雅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