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5-02-19
案號
ULDV-113-監宣-397-20250219-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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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7號 聲 請 人 林泰延 相 對 人 林聰敏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聰敏(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泰延(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泰延為相對人林聰敏之姪子(相對 人二弟之長子),相對人因出血性腦中風、意識不清且四肢肌力變差,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林泰延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 得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之障礙等級為「重度」,其因出血性腦中風於113年4月12日急診就醫,並住加護病房至113年4月25日,於113年5月13日出院,因腦中風病情,右邊手腳癱瘓無行為能力,目前需24小時看護,腦力部分沒有分辨表達能力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是1位肢障合併出血性腦中風導致血管性失智症的63歲男性,曾經因為車禍受傷而領有肢障重度身心障礙證明,113年4月急性腦中風導致右側偏癱,約束於輪椅上,身上置有尿管和尿布,意識朦朧,臉部表情淡漠,不知道當下的時間和地點,有落日症候群,認知功能時好時壞,有眼神接觸,但反應遲鈍,思考容易中斷,口齒不清但會配合部分簡單指示,會辨識鈔票幣值也會簡單算數,會正確辨認其弟也有人際互動,日常基本生活如灌食、翻身、位移和個人衛生需專業人員照護,其整體認知和社交功能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重度障礙程度回復可能性不低,建議為輔助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雖可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但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他人輔助,故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已達應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可以認定,是聲請人雖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本院依民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為輔助宣告。 四、聲請人林泰延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姪子,而受輔助宣告人未婚 無子女,其父林動、母林吳連枝、三弟林秋銅均已歿,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其大姊林絲純、二弟林錦舜等情,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而相對人之大姊林絲純、二弟林錦舜亦出具同意書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因認聲請人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