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日期
2024-12-17
案號
ULDV-113-監宣-398-20241217-1
字號
監宣
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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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涂梅蘭 相 對 人 蔡克復 關 係 人 蔡旺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克復(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涂梅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蔡旺倉(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涂梅蘭、關係人蔡旺倉分別為相對人 之配偶、長子,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因自發性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涂梅蘭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蔡旺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下稱北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依上開北港醫院113年10月31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相對人於113年10月27日經急診住院,同日轉加護病房,意識不清併深度昏迷,加護病房住院中等情,顯示相對人屬病情嚴重之病人,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復據鑑定人即北港醫院李世雄醫師出具鑑定報告稱:相對人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腦出血併呼吸衰竭引起之失智症,重度程度以上」,無法執行日常生活基本照顧,亦無法具管理及處分自有財物能力,因腦傷併腦病變及呼吸衰竭,雖經治療,意識狀態皆無明顯改善,呈現失智病程,且達重度殘障以上等級,以此推論出相對人因罹患上述疾病,致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疾病癒後不佳及回復之可能性低,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鑑定人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上情,認為相對人現已因失智症導致重度智能及言語障礙狀態,而無法表達其內心意思,日常生活起居均須他人協助照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情狀,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涂梅蘭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克復之配偶,而受監 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除聲請人外尚有長子即關係人蔡旺倉、長女蔡幸娥、次子蔡宗恩等情,有上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考量聲請人及關係人蔡旺倉分別為受監護宣告人之配偶、長子,各有意願擔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女蔡幸娥、次子蔡宗恩對此亦表同意,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應有監護受監護宣告人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本院認由聲請人涂梅蘭擔任監護人,及由關係人蔡旺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選定涂梅蘭為受監護宣告人蔡克復之監護人,及指定蔡旺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靜怡